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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选王纪委案例分析:行贿人支付的哪些费用可计入受贿数额?

公选王遴选网 lx.gongxuanwang.com 2020-07-07 阅读: 4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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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选王遴选网导语]
在以汽车、房屋等作为收受对象的受贿犯罪中,行受贿双方为实现权钱交易,有时需要行贿人在贿赂物之外额外支付某些费用,那么这种情况,是以贿赂物的实际价值来认定受贿数额,还是以行贿人的实际支出来认定,抑或是以其他标准来认定呢?跟着公选王一起来看看~

公选王典型案例】

杨某,某市副市长,中共党员。20153月,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私营企业主蒲某在工程项目承接方面提供关照,事后收受蒲某送的大众牌途锐汽车一辆。201810月,杨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被立案审查调查。在审查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杨某收受的该辆途锐车裸车价83.8万元,新车购置税7.2万元。但蒲某在购车时因资金紧张,大部分购车资金系银行贷款,至还款结束,蒲某共计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0万元。

【分歧意见】

杨某构成受贿罪无疑,但对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实践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为他人谋利后所收受的是一辆途锐汽车,该车的实际价值是83.8万元,故杨某的受贿数额应为83.8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途锐车的价值虽然是83.8万元,但蒲某另支付了7.2万元购置税,故应以91万元来认定杨某的受贿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虽然收受的是一辆途锐汽车,但该车系贷款购买,加上银行利息实际花费了蒲某111万元,相当于权钱交易的对价是111万元,故应以111万元来认定杨某的受贿数额。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以汽车、房屋等作为收受对象的受贿犯罪中,行受贿双方为实现权钱交易,有时需要行贿人在贿赂物之外额外支付某些费用,如本案中蒲某购车的贷款利息、车辆购置税。这种情况下,是以贿赂物的实际价值来认定受贿数额,还是以行贿人的实际支出来认定,抑或是以其他标准来认定,往往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认定此类受贿犯罪的数额,应以贿赂物的实际价值为基础,同时考察受贿人的主观认识以及额外支出的具体类型。

一、以贿赂物的实际价值作为认定基础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出卖手中的权力,来换取对方的财物。一般来讲,财物的价值即为受贿数额。具体到以汽车、房屋等作为贿赂物的受贿犯罪中,应以汽车、房屋等物品本身的价值来认定受贿数额。不过,实践中有些同志认为,受贿罪权钱交易的对价款应为行贿人因行贿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受贿数额应以行贿人的实际支出来计算(本案中第三种意见)。理由是,2008年《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其实,该解释所规定的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指的是条文中的财产性利益,而不包含汽车、房屋等实物。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更是明确指出,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在上述受贿犯罪中,权力的交易对价指向的是具体的物品——汽车,而非其他财产性利益。若以行贿人所支出的费用来认定受贿数额,则难以合理划定受贿数额的认定边界,影响数额认定的准确性。

二、考察受贿人的主观认识及额外支出的具体类型

贿赂物的实际价值虽然是认定受贿数额的基础,但在某些情况下,行贿人为实现行贿目的会额外支付一些费用,对于这些额外的支出,是否应计入受贿数额?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受贿人对于行贿人因行贿所支付的额外费用不知情,则表明其对相关费用缺乏主观认识,不具有受贿的故意,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例如,行贿人为购买行贿物品而私下给予他人的协调费等,就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那么,在受贿人对行贿的额外费用具有明知的情况下,是否应将相关费用计入受贿数额,笔者认为应具体分析。

在受贿人授意行贿人额外支付相关费用时,应将额外支出计入受贿数额。这种情况下,相当于受贿人明确要求行贿人代为支付某项费用,表明其具有收受该笔额外费用的犯罪故意,故应将相关费用计入受贿数额。例如,受贿人向行贿人索要一辆汽车,行贿人表示目前市面上该款汽车紧缺,需要向经销商加价10万元才能顺利提车,受贿人要求行贿人向经销商加价10万元购车。此时,受贿人的受贿数额就应当包括汽车的实际价值和10万元加价款。

在行贿人额外支付的费用系必然性支出时,应将额外支出计入受贿数额。行贿人为购置贿赂物,实现行贿目的,有时会必然支付一些额外费用,如购买汽车、房屋所需缴纳的税费等。由于这些费用是任何人都必须缴纳的,所以可以推定受贿人对这些额外费用明知。这种情况下,受贿人获得贿赂物,客观上也同时收受了相应必须支付的额外费用。据此,可认定受贿人主观上具有收受相关额外费用的故意。如本案中,蒲某购买汽车所支付的7.2万元购置税即为一种必然性支出,应当计入杨某的受贿数额。

行贿人额外支付的费用系非必然性支出时,不宜将额外支出计入受贿数额。一般来讲,对于行贿人因行贿所产生的非必然性支出,受贿人并不必然知情,甚至绝大多数情况下不知情。依前所述,在受贿人对相关非必然性支出不知情的情况下,因缺乏主观故意,不应由其对行贿的额外费用负责。但在受贿人对相关非必然性支出知情的情况下,是否应将相关费用计入受贿数额?本案中,如果杨某对蒲某支付了银行20万元的贷款利息知情,是否应将这20万元计入杨某的受贿数额。对此,笔者认为不应计入。理由是,其一,受贿人对行贿的非必然性支出知情,并不代表其具有收受相关费用的故意。同时,非必然性支出对于受贿人是否收受贿赂物不具有决定性,不能依附认定为受贿数额。其二,非必然性支出由行贿人自行决定,本质上是行贿人为实现行贿目的的一种支出,而非行贿款,相应地,也很难认定相关费用为受贿款。其三,将非必然性支出计入受贿数额,不利于合理划定受贿数额的认定边界,极易产生扩大认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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