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从国家立法层面对留置措施的使用条件、使用程序、使用期限等作了明确规定,解决了长期困扰纪检监察机关的法治难题。留置作为法律赋予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措施,既是查办大多数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核心环节,也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调查手段,在实践中必须妥善处理好慎用与善用、审查与调查、执法与司法、时间与质量、办案与安全的关系,努力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处理好慎用与善用的关系
要发挥留置措施的最大效用,慎用是原则和底线,善用是核心和关键。慎用就是必须严格落实监察法要求,准确把握留置条件,严格审批权限,规范工作程序,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严把留置“第一道关口”,从报批、审批、执行、解除以及管理等环节管控留置过程,确保留置措施依法依规使用,坚决防止滥用留置措施情况发生。善用就是要在严格规范的前提下精准使用留置,对具体案件中是否使用、何时使用、是否延长、何时解除等进行科学谋划,对系列案件中多个被调查人、涉案人员采取留置措施的时机选择、先后次序等通盘考虑,做到周密研判、稳妥实施、用准用好。当然,慎用不等于少用甚至不用,善用也绝不是滥用的借口,在实践中必须坚持当用则用、不枉不纵,既要防止错把少用当慎用、当用不用的情况,也要杜绝错把滥用当善用、违法使用的问题。
二、处理好审查与调查的关系
建立统一决策、一体运行的执纪执法权力运行机制,实现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有序对接、相互贯通是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内在要求。留置对象多数具有党员身份,同时涉嫌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在留置实施过程中必须运用好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两把尺子”,实现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顺畅衔接。比如,对具有党员身份的留置对象,除办理政务立案手续外还应办理党纪立案手续,特别是采取留置措施的纪检监察机关不具备对留置对象党纪立案权限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机关或单位予以党纪立案,审查调查终结后将违纪违法问题案卷移交有关机关或单位作出党纪处理;对拟移送检察机关的具有党员身份的留置对象,应当严格落实“先处后移”要求,在移送前做出党纪处分。
三、处理好执法与司法的关系
坚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在留置实施过程中充分考虑监察法与刑法、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对接。留置措施使用前拟留置对象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正在服刑的,与有关机关协商一致后办理。留置措施使用中所取得的证据特别是讯问所取得的证据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要求取得,并通过严格执行留置场所24小时全方位无死角监控、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制度,促进依法文明取证,防止出现有非法证据被排除的情况,确保证据经得起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审查,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对留置调查后拟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的案件在进入案件审理阶段后可以书面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经批准移送审查、提起公诉后应与检察机关做好交接,实现留置措施与司法强制措施的平稳转换。留置对象既涉及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又涉及其他违法犯罪的,及时与有关机关协商后依法处理。
四、处理好时间与质量的关系
坚持质效并举,在遵守留置时限规定前提下最大限度提升办案质量,在保证办案质量基础上尽可能缩短留置时间,是实现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一方面,要牢固树立质量意识,秉持时间服从质量的观念,坚持实事求是,按照规律办事,不能违背工作实际和办案规律片面强调快查、快结、快移,对3个月留置时间内不能办结的案件该延长的应当报请延长,确保在留置期满30日前移送审理,保证有效的审理时间,通过审查调查和案件审理同向发力,保障和提高案件质量,维护好党纪国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要严格落实留置时限规定,科学布局留置案件启动、调查、审理、移送等环节工作,通过扎实的初核为留置案件突破、处理打下良好基础,通过审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等举措提高效率,确保在法定留置期限内办结案件,力求实现优质前提下的高效率。
五、处理好办案与安全的关系
切实强化“没有安全就没有办案”的理念,牢牢守住留置安全底线,这是工作要求,更是政治要求。采取留置措施必须把安全摆在重要位置,决不能只顾办案、不讲安全。在采取留置措施前,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全面了解掌握调查对象情况,综合评估安全风险,对符合留置条件的果断依法予以留置,有效防范安全事件发生。对拟留置对象身体状况不明或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形的不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过程中,必须切实保障留置对象合法权益,妥善安排好留置对象的饮食、休息,提供及时有效的医疗服务,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在留置场所和看护队伍建设管理方面,积极推进标准化、信息化留置场所建设,着力推进职业化、专业化看护队伍建设,明确安全标准、安全要求、安全措施和安全责任,尽最大努力消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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