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选王遴选网问: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在案件管辖上应该如何协调对接?
卞建林: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将原由检察机关承担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至监察委员会,这也改变了以往我国刑事案件职能管辖的格局。去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在案件管辖上的协调对接问题作出了规定,具体来看:
其一,监察委员会依法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故有权管辖公职人员实施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案件。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具体又包括了6类犯罪88个罪名。
其二,人民检察院可以管辖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具体涉及14个罪名。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管辖。
其三,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其四,人民法院管辖自诉案件。
当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对案件产生管辖竞合时,原则上应当根据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行由监察机关为主导的原则。即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但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可以由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协商解决管辖问题,即建立案件管辖的前置协调沟通机制。这是因为“一刀切”地适用监察机关为主导的原则,可能与监察机关承担的反腐败职能不符,反而不利于某些案件的办理。同时,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看,当产生职能管辖竞合的情况时,以涉嫌主罪来确定管辖主体也往往更利于案件的办理。这与监察法第四条所确立的互相配合原则也是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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