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加强失信惩戒”。近年来,国家出台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文件,各相关部门围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行了有益探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基本格局初步形成,社会信用法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
也要看到,目前我国社会信用法治化建设尚处于国家统一立法与行业规定有所发展,却有待进一步完善的阶段。社会失信现象依然存在,部分地区、部分领域问题较为突出。同时,由于我国社会信用法治化建设主要采取政策推动,分散立法的模式,信用方面的立法存在层级不高、质量不一、结构融贯性不足及立法在各地方各部门之间以及地方与部门之间相互冲突等问题。因此,亟需总结各部门、各地方信用立法的经验,加快社会信用统一立法,提升社会信用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推进这一工作应重点把握好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遵循诚信相关性原则,依法科学界定守信、失信标准。科学界定信用标准,明确守信、失信内涵,是社会信用法治化的基础和逻辑起点。当前,有的地方和部门在制定信用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有时会不自觉地模糊信用与道德、违纪、违法以及职业道德等的边界,致使信用过度渗透社会生活。为此,一是把握道德入法的限度,避免道德过度法律化。社会信用法治建设在很大程度上是德法结合,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重要体现。同时,这并不等于道德与法律之间丧失了边界,法治社会判断信用的标准仍然且必须是法律,而非道德。二是遵循诚信相关性原则,细化守信、失信标准。信用法治是诚信制度化的体现。判断和细化守信、失信标准应当依据法律上的诚信原则。具体而言,包括明确排除与诚信不相关的信用信息,如隐私信息、商业秘密、单纯道德而非诚信的信息等。三是科学分类,明确信用梯度管理,对轻微违法行为不纳入信用信息。
第二,树立信息开放原则,加强信用信息的共享和公开。加强信用信息的共享和公开是社会信用法治化的逻辑联结点。大数据时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离不开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开放共享。当前,有些部门信息私有和“孤岛”意识较强,信息共享和公开机制不健全。为此,一是应打破信息保护主义和地方主义,树立信息开放理论,构建和完善统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促进各部门、各组织和各地方之间信用信息的有序、有效归集、共享和开放。二是应进一步立法规范和鼓励发展信用服务机构和信用服务市场,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等利用政府开放的数据信息进行信用评价,发挥市场化、专业化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推动信用服务产品开发创新和广泛运用。
第三,明确信用惩戒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依法充分保护信用主体权益。只有不断依法完善失信惩戒机制,才能使人不敢失信、不能失信、不想失信。当前,失信惩戒的刚性法律依据仍显不足,失信惩戒存在泛化现象。对此,一是明确信用惩戒谦抑性原则,探索制定失信惩戒特别法。明确信用惩戒种类,从法定性、关联性、合比例性上健全和规范信用惩戒,尤其是联合惩戒的适用条件、程序和救济机制,避免不当联结和信用歧视。建立健全失信行为分类管理机制、“红黑名单”的认定及退出机制、失信行为处罚措施公开机制。二是依法充分保障失信惩戒对象程序权利,明确赋予信用主体信息知情权、信息异议权、信息修复权、信息遗忘权及复议诉讼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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