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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遴选考试政策】云南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公选王遴选网 lx.gongxuanwang.com 2020-11-07 阅读: 2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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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2020年9月22日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制定 2020年10月1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

第三条  公务员录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突出政治标准,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四)事业为上、公道正派,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五)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录用政策和考试内容应当体现分类分级管理要求。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六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体检;

(五)考察;

(六)公示;

(七)审批。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七条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录用公务员时,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可结合当地干部队伍结构需要,单独设置一定数量职位招录少数民族公务员,其中,招录普米族、怒族、布朗族、基诺族、独龙族、德昂族、阿昌族、景颇族8个人口较少民族的职位,还可以进一步采取适当放宽学历要求、不设开考比例限制、单独划定笔试合格分数线等措施予以照顾。

第八条  艰苦边远地区录用公务员时,可以采取合理确定开考比例、拿出一定比例职位限招当地户籍人员、单独划定笔试最低合格分数线、不限专业、不限制工作年限和经历等措施,降低公务员招录门槛,具体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报考者报名和参加考试。有残疾人参加考试时,根据需要予以协助。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十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制定全省公务员录用的具体规定、办法、细则;

(三)负责组织全省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州(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一条  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要求,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县(市、区)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州(市)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四)承办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县(市、区)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本机关及直属机构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公务员录用有关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考试机构以及其他专业机构承担。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五条  招录机关应根据队伍建设需要和职位要求,充分考虑年龄、专业、性别、民族等结构需要,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六条  省、州(市)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招录机关拟定后,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县(市、区)级以下机关的录用计划,招录机关拟定后,由县(市、区)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七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须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根据需要进行专项或特殊招考的,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专项工作方案。

第十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报考行政机关中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等职位的,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录用后即构成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职位,也不得报考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领导成员的用人单位的职位。

第二十二条  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采取网络方式报名的,资格审查可采用计算机审查与人工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资格审查贯穿录用全过程。

必要时,公务员主管部门可对报考者的报考资格条件进行复核。任何环节发现报考者不符合报考资格条件的,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招录机关均可以取消其报考资格或者录用资格。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重点测查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笔试结束后,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招考职位机关层级、类别等因素,分别划定笔试合格分数线。

第二十五条  招录机关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面试人选。通过网络报名的,面试前,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招录机关根据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组织对面试人选进行资格复核。 

第二十六条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面试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也可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省级招录机关组织开展。州(市)级以下机关面试由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组织开展面试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面试方法、实施步骤与流程、考场设置要求、面试题本命制与管理等。

第二十七条  面试方法以结构化面试和无领导小组讨论为主,根据需要也可以采取其他测评方法。面试试题内容和测评要素根据招录职位所需能力素质确定。

第二十八条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一般由5名或7名考官组成,其中设主考官1名。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州(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报考者进行专业能力测试。专业能力测试由县(市、区)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组织开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一)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需要专门测查有关专业技能水平的;

(三)专业人才紧缺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章  体  检

第三十一条  招录机关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人选,并进行体检。根据需要,体检工作也可以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组织开展。

第三十二条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依照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承担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由州(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有完善的规章制度,明确的岗位责任制,合理的工作流程,检测技术和设备应符合相关要求。主检医生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担任。体检时,招录机关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核对报考者个人信息,防止替检。体检过程中,根据需要可组织对报考者体检结果存疑的项目进行进一步检查。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第三十四条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复检应另选体检医疗机构进行,复检的医疗机构应当不低于原体检医疗机构级别。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必要时,州(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重新体检。

第三十五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面试前对报考者进行体能测评。招录机关根据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组织报考者进行体能测评。参加体能测评人选,由招录机关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根据报考者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能测评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体能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人员不得确定为面试人选。

第三十六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报考者有关心理素质进行测评,测评结果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考  察

第三十七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等确定考察人选,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根据需要,考察工作也可以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组织开展。

第三十八条  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  考察工作突出政治标准,重点考察人选是否符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等政治要求。考察内容主要包括人选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能力素质、心理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职位匹配度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人选达不到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报考职位要求的,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

第四十条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走访、严格审核人事档案、查询社会信用记录、同考察人选面谈等方法,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延伸考察等,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提出考察合格或不合格的明确意见。考察情况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主要依据。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学校)或者相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客观、真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录用考察一般采取等额考察的方式进行。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省级招录机关可以实行差额考察。

第八章  公示和审批

第四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等,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必要时也可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职位,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四十四条 拟录用为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拟录用为州(市)级机关公务员的,报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拟录用为县(市、区)级以下机关公务员的,由县(市、区)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报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凭《公务员录用通知》办理有关手续。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应及时归入本人干部人事档案。

第九章  试  用

第四十六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核,并按照规定进行初任培训。

第四十七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任职定级。

第四十八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试用期间发现新录用公务员有不具备公务员条件、不符合报考职位要求、不能胜任职位工作等情形的,取消录用。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四十九条  省、州(市)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由省、州(市)级招录机关审批并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级以下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由县(市、区)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取消录用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停发工资、转递档案以及转接社会保险关系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或者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五)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录用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录用工作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录用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报考者有违反报考规则和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者考试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采取纠正、批评教育、答卷不予评阅、当科考试成绩为零分、终止录用程序等方式进行现场处置或者事后处置。

报考者有隐瞒真实信息、弄虚作假、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等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情节较轻的,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限制报考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终身限制报考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接受监督。报考者可以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考试机构提出意见建议;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信访、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考试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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