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六类监察对象,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这六大类人员涵盖了我国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各种类型,把党中央关于对公权力的监督全覆盖的要求具体化,在法律层面上实现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全覆盖,真正把所有公权力都关进制度笼子。
在监察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监察对象,需要我们对其加深认识和理解。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对象是一个动态的、有弹性的范畴,绝不能机械理解,不能把监察对象等同于有编制或财政供养的人员。判断一个“履行公职的人员”是不是监察对象,必须聚焦“行使公权力”这个关键,看他是不是行使公权力,用公权力谋取私利。
有些人认为,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都是国家的人,是吃财政饭的,在一定程度上都代表着党和政府,都应该是监察对象。这种理解没有把握“行使公权力”这个关键。公权力具有强制性、排他性。一些事业单位主要从事公益性服务,其管理人员拥有一定的权力理所当然是监察对象。比如一名教师在教学之外参与了行使公权力的工作,也可因履行公权力而成为监察对象。2018年1月,湖北师范大学辅导员项某因涉嫌贪污被湖北黄石市西塞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项某为事业单位管理岗七级,主要从事学生管理工作,属于一名普通教师,但由于项某同时负责管理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的相关工作,具备了管理、监督国有财产这一重要的公权力,从而成为了监察对象。在这个过程中,项某利用职权虚报冒领奖学金、助学金侵占学校财物,就属于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对象。
聘用人员可以成为监察对象。在行政执法工作中,行政执法机关常常聘用一些人员从事执法辅助工作,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编外人员”“临时工”。比如,“协管员”“辅警”,虽然没有正式编制,但他们也参与到行政执法活动中,行使了公权力,如果其涉嫌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损害了公权力的廉洁性,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调查。只要行使了公权力,无论什么人,都应当受监督,“临时工”“非党员”这些身份都不是躲避监督的挡箭牌。2018年1月,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城管辅助执法队组长杨贵蓝被白云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杨贵蓝既不是公务员,也非中共党员,但其具有行使巡查、管控违章建筑的公权力,因公权力的行使,而受到监察机关的调查处置。
临时参与到公务活动中,行使公权力,也应纳入监察范围。比如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仲裁员等,因参与司法工作中,行使了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就应当受到监督。再比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会代表,行使法律赋予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到党和国家的治理工作中,行使人民赋予的公权力,理应纳入监察范围。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从事临时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行使了法律赋予的评标的公权力,也应属于监察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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