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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安徽遴选考点】扶贫领域贪占型职务犯罪查处应厘清三个问题

公选王遴选网 lx.gongxuanwang.com 2019-09-03 阅读: 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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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选王遴选网导语]
扶贫领域腐败贪污问题是近期安徽关注的重点,也是遴选考试的重点,公选王为大家整理了扶贫领域贪占型职务犯罪需要厘清的三个问题~

 

近年,随着扶贫攻坚力度的加大与扶贫项目、扶贫资金的大幅增加,扶贫领域的职务犯罪呈多发态势。扶贫领域职务犯罪会动摇群众的政治认同,影响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监察体制改革后,纪委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对涉嫌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的一体查处,同时又肩负起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扶贫领域职务犯罪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扶贫专项资金被骗取、套取或违规使用,扶贫主管部门与使用单位之间、国家工作人员与申请人之间、村委班子成员之间相互勾结、团伙作案。

贪占型职务犯罪是扶贫领域最易发、多发的职务犯罪,明晰扶贫领域贪占型职务犯罪的相关问题有利于职务犯罪的调查取证、定罪量刑。目前,扶贫领域贪占型职务犯罪查在主观故意理解,定性把握和一体化预防等方面均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明确。做好扶贫领域贪占型职务犯罪查处,需要厘清以下三个问题。

一、主观见之于客观,“非法占有”不能误解为实际获取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实践中,监察机关在查处扶贫领域贪占型职务犯罪时,行为人通常会辩解自己没有贪占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例如,某村委党支部书记陈某利用协助镇政府从事扶贫帮扶的职务便利,分别伙同村委会计李某和村委聘用干部赵某以贫困户名义种植中药材,骗取财政扶贫种植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67500元。其中李某以三家贫困户名义骗取扶贫资金27000元,财政下发资金后,李某给该三名贫困户每户1200元,余款23400元被李某非法占为己有;赵某以七名贫困户的名义套取财政扶贫资金40500元,财政下发资金后,赵某给该七名贫困户共计18500元,余款22000元被赵某占为己有。该案李某和赵某实际获取了好处,而作为主犯的陈某甚感委屈,辩称自己并未非法占有中药材种植补贴,自己没有得一分钱,咋能也构成贪污犯罪。

本案中,陈某产生该种错误认识的原因是误将“非法占有”理解为实际获取,非法占有不仅限于行为人实际占有获取,也包括意图使第三人非法占有。相反只要行为人非法控制了涉案财物,就视为犯罪既遂。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自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易言之,主观见之于客观,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客观外化,主观

犯意也只有通过客观上的危害行为才能实现,在犯罪成立的认定上应坚持主客观的统一,即客观上有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并且违法,主观上具有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反之,要查清犯罪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及人身危险性程度,必须考察犯罪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扶贫领域贪占型职务犯罪查处亦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充分表明其主观犯罪故意,其再辩解没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也不具有可信度。

二、严格犯罪构成,准确把握案件定性

通说认为,贪污罪与侵占罪、诈骗罪在法条上是特别关系,贪污罪在行为主体、行为对象等方面需具备特别要素,比如贪污罪中的侵吞行为,必然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贪污罪中的骗取行为,也一定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反之,符合侵占罪、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未必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另外,即使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只要非法占有的财物并非其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财物,也不成立贪污罪。

以存在定性分歧的一则案件为例:某村委会主任刘某在协助乡政府做危房信息采集工作中,将其弟媳张某的的一处危房拍照后上报。后来刘某经询问张某得知该房屋及所在宅基地张某早已置换给别人,刘某和张某遂合谋以张某的名义申报危房改造补贴并向政府领取26590元补贴资金,后刘某分得15780元,张某分得10810元。关于刘某和张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和张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和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和张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笔者认为,刘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因二人事前并没有合法占有危房改造补贴资金。具体到本案,虚假上报并不必然使行为人对26590元危房改造补贴资金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力,只有在履行相关手续后,才能取得危房改造补贴款。综上,其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其次,本案中的刘某虽然具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在实施套取行为时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为刑法意义上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着严格的限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9日)第1条第2款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反观本案,行为人刘某只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换言之,任何权利人都可以按照上报的危房并完善相关手续后去领取危房改造补贴,而非特定身份之人。也许有人认为刘某正是基于其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才获得危房信息采集上报的权力,但本案的实行行为是刘某和张某合谋骗取危房改造补贴款的行为,刘某前期的危房信息采集上报并非实行行为,其在采集信息时也并未产生骗取补贴款的故意。因此,笔者认为刘某和张某的行为也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该罪的客观行为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具体到本案,刘某在危房信息采集时并没有套取危房改造补贴资金的主观故意,而是在了解真相后与张某合谋并以张某的名义申报领取。虽然刘某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协助政府从事危房信息采集的行为制造了涉嫌贪污的假象,但本案的核心在于刘某实施套取危房改造补贴款的过程中没有利用其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而在房屋及宅基地早已置换给别人,实际没有危房的情况下,刘某和张某实施一系列欺骗行为,骗取危房改造补贴款,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而,笔者认为此二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三、综合运用“四种形态”,注重惩防一体化机制建设

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在履行监督职责的过程中既要查处职务犯罪,还要开展日常监督和思想政治工作,努力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纪效果和社会效果。扶贫领域贪占型职务犯罪查处不能陷入就案办案的误区,亦应充分理解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综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对于扶贫领域风险岗位人员经常咬耳扯袖、红脸出汗,必要时开展提醒谈话,防患于未然;对于一般违纪人员,应给予党纪轻处分和相应的组织处理,达到处分一人,教育一片的效果;对于贪占扶贫专项资金的严重违纪行为,应给予党纪重处分,不适宜再在原岗位工作的,应及时作出职务调整;对于扶贫领域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的,应坚决立案审查,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扎实做好纪律处分“后半篇文章”:既做好扶贫领域被处分党员干部的暖心回访工作,帮助其解除思想疙瘩,激励其轻装上阵,尽快恢复工作状态,继续投身脱贫攻坚一线;又精选扶贫领域贪占型职务犯罪典型案件进行剖析,用身边人、身边事以案施教、以案示警、以案肃纪,着力发挥反面教材警示、震慑和教育作用,不断增强扶贫领域党员干部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行为自觉和思想自觉。

另外,我国的扶贫工作具有扶贫主体、扶贫资源多元化;扶贫资金规模大、项目多;扶贫对象涉及人数多,分布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部门多,审批程序繁琐等特点。上述扶贫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完成脱贫攻艰任务艰巨,要让扶贫资金经过多道关口而不“跑冒滴漏”,必须要依靠科学、系统的管理制度,依靠科学、智能的数据管理系统,依靠广大农民群众的监督举报,依靠各种惩防手段的综合运用,完善制度漏洞,找准问题和薄弱环节,保障国家扶贫专项资金安全、合规使用。概言之,遏制扶贫领域贪占型职务犯罪是一项系统工程,做好犯罪预防工作应多措并举,注重惩防一体化机制建设。首先,健全扶贫项目资金管理制度,让扶贫项目资金归口管理,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同时扶贫项目资金应及时公示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其次,健全农村基层干部管理制度,将村干部真正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压缩其权力寻租空间。最后,完善惩处扶贫领域职务犯罪的法律制度,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及时解决实践中的法律盲点和混淆不清的地方,便于精准有效打击扶贫领域贪占型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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