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选王有话说,当前我国疫情防控已经得到初步遏制,但是境外疫情依然严重,故各省市还需做好外防输入、内防扩散的防控工作。
作为监察法赋予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调查手段之一,鉴定措施成为在调查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有效借助外力获得证据或加强证据效力的法定途径。鉴定意见是整个鉴定活动最终的结论载体,实务中主要涉及真伪鉴定、价格鉴定等。笔者结合办理的一起国有企业负责人受贿案例,就鉴定措施在审查调查过程中的运用进行说明。
案例:2019年,我室查办了本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总经理骆某滥用职权和受贿案件,其中受贿部分涉及三类事项:一是低价购房,通过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董某,以市场价的79%折扣,低价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套商品房。二是收受干股,接受某科技公司总经理潘某无偿给予的该公司3%股权。三是收受贵重物品,接受某工程项目公司总经理杜某给予的一对象牙制品和劳力士手表等贵重礼品。
调查过程中,为了实现所涉财物、股权的价值量化,调查组委托本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一方面,形成的鉴定意见在最终的案值认定上作为证据起到了有效证明。另一方面,鉴定意见形成的过程对全案审查调查的推进和被审查调查人的心理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运用鉴定措施需注意的基本问题
鉴定意见作为调查部门通过鉴定措施获得的证据,应当具备完整的证据属性,尤其在合法性上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虽然种类多样,但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各鉴定机构被赋予的鉴定资质并不相同,所以必须注重鉴定机构的资质审查,防止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资质不适格而在司法过程中被排除。
以本案中象牙制品的鉴定为例,在有证据表明象牙系合法交易获得的情况下,首先要进行制品材质的种类鉴定,其次是评估该制品的价格。两次鉴定活动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无法由一家鉴定机构完成。目前,诸如象牙等生物制品的种类鉴定,国内仅有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等少数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但该类机构又不具有价格认定资质,价格鉴定意见仍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
二、不同鉴定的特点。以本案中对贵重物品和公司股权的鉴定为例。贵重物品的鉴定往往存在“价格”鉴定以“真伪”鉴定为前置程序的要求。案例中,除了象牙制品外,在品牌手表的价格认定上同样如此。涉案劳力士手表的真伪鉴定,需要通过设在上海的零售商经劳力士公司授权,由对方出具关于该手表的正品认证和零售价格建议,然后再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手表的市场价格。
关于公司股权。股份制公司股权价值的认定主要根据公司性质分为两类:一是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该类公司的股权价值主要通过第三方评估后,在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出让得以兑现,价格认证中心会采用“净值法”或“收益法”对其进行评估;二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该类公司的股权认定主要基于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价格,根据交易日期进行确认。
三、鉴定过程的参与。监察法释义中规定,调查人员不能对鉴定人进行技术上的干预,更不能强迫或暗示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作出某种不真实的倾向性结论。但鉴定意见的形成,是多方面因素的综合分析结果,在鉴定的背景材料收集上仍然需要调查人员和鉴定机构的沟通配合。比如,对房产的价格鉴定,调查人员依职权要求房地产公司提供了所涉楼盘的大量原始交易记录;对股权的价格鉴定中,要求涉案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历年财务数据、评估审计资料等。
鉴定措施的动态应用
一是对案件研判的前瞻价值。低价购房问题是骆某案件线索中最直接反映的问题。在仅有举报材料反映房产可能存在百万元差价的情况下,调查组果断采用鉴定手段,在核查初期就掌握了该房产存在90万元差价的客观情况,并就此追本溯源,在获得行贿人董某的供述印证后,精准确定调查方向,为该案调查在时度效的把控上提供了有力支撑。
二是对言辞证据的补强价值。鉴定意见作为结论性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对言辞证据的采信起到补强作用。案例中,行贿人杜某陈述涉案的象牙系其从朋友处转手购得,价格为20万元,但无法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经鉴定,该象牙制品价格为15万元。调查组从有利于被调查人的角度出发,最终认定15万元的受贿金额。
三是对审查调查的推动价值。监察法释义中规定:调查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从上述释义可以看出,鉴定作为调查手段之一,由调查部门发起,始终服务于调查活动本身。
案例中关于骆某收受某科技公司3%股权的价格鉴定,同样在整个案件的内审谈话中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鉴定机构根据该科技公司属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型特点,基于不同的“鉴定基准日”提供了4种鉴定方案:根据股权转移协议签署日(2013年9月11日)为基准日,分别采用“净值法”或“收益法”进行鉴定;根据案发日(2019年7月15日)为基准日,分别选用“净值法”或“收益法”进行鉴定。由于该公司在2013年至2019年间处于快速发展阶段,所以4套鉴定方案产生的4个价格鉴定意见存在着巨大差距。其中,以“签署日、净值法”进行评估,3%的股权价值为424万余元;而以“案发日、收益法”评估,3%股权价值为3800余万元,两者相差9倍有余。
从犯罪构成而言,对于不同鉴定方案的选择,都有各自的法理支撑,在此不作赘述。该案中,调查部门充分考虑到被调查人对全案的供述态度,结合在案证据情况,以客观真实为原则,以服务全案调查为主旨,最终以有利于被调查人和刑法“谦抑性”原则,确定了“签署日、净值法”得出的424万余元鉴定意见作为受贿数额,股权收益作为犯罪孳息予以收缴。该鉴定意见的确认过程在告知被调查人后,骆某充分感受到组织在其问题上的处置态度,对整个案件的推进产生了积极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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