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行为,促进公安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执法信息,实现便民利民,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主动公开执法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执法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执法公开应当遵循合法有序、及时准确、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使社会广为知晓执法公开的范围、期限和途径,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执法信息。
第五条 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特定对象告知或者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条 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警务工作秘密,以及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或者妨害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公安机关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但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七条 公安机关公开执法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在公开前与有关部门确认;公开执法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在批准后公开。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执法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执法信息不应当公开而公开的,应当立即撤回;公开的执法信息错误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立即纠正或者更新;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紧急处置。
第二章 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人民警察的权利义务、纪律要求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
(三)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案件的受理范围、受理部门及其联系方式、申请条件及要求、办理程序及期限和对外法律文书式样,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五)与执法相关的便民服务措施;
(六)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七)承担对外执法任务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名称及其职责权限;
(八)窗口单位的办公地址、工作时间、联系方式以及民警姓名、警号;
(九)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信息;
(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的方式、区域、起止时间等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执法信息,上级机关公开后,下级公安机关可以通过适当途径使社会广为知晓。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案事件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以及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决策和行动。但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或者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辖区治安状况、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等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逐步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结果的生效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不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法律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开:
(一) 案件事实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警务工作秘密的;
(二) 被行政处罚人、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 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向社会公开法律文书,应当对文书中载明的自然人姓名作隐名处理,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
第十五条 向社会公开法律文书,应当删除文书中载明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住所地详址、工作单位、家庭成员、联系方式、公民身份号码、健康状况、机动车号牌号码,以及其他能够判明其身份和具体财产的信息;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涉及具体财产的信息;
(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案件事实中涉及有伤风化的内容,以及可能诱发违法犯罪的细节描述;
(五)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工作专用章;
(六)公安机关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删除前款所列信息影响对文书正确理解的,可以用符号“×”作部分替代。
第十六条 向社会公开法律文书,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隐匿、删除相关信息外,应当保持与原文书内容一致。
第十七条 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众需要即时知晓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的信息,应当即时公开;辖区治安状况、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和安全防范预警等信息,可以定期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应当通过互联网政府公开平台进行,同时可以通过公报、发布会、官方微博、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第十九条 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负责。必要时,征求政务公开、法制、保密部门的意见,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三章 向特定对象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案件,或者开展行政管理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外,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提供查询的方式,向报案或者控告的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办案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刑事立案、移送审查起诉、终止侦查、撤销案件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
(三)行政案件受案、办理结果。
公安机关在接受报案时,应当告知报案或者控告的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家属前款所列执法信息的查询方式和途径。
第二十三条 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应当通过互联网政府公开平台进行,同时可以通过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向特定对象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负责。
第四章 网上公开办事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行政许可、登记、备案等行政管理事项的网上办理。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申请人应当到现场办理的事项或者环节外,公安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到现场办理。
第二十七条 网上公开办事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公开网上办事事项的名称、依据、申请条件、申请途径或者方式、申请需要提交材料清单、办理程序及期限,提供申请文书式样及示范文本;
(二)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名称、依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和期限;
(三)网上咨询,解答相关法律政策、注意事项等常见问题;
(四)网上预约办理;
(五)申请文书的在线下载、网上制作,实现网上申请;
(六)受理情况、办理进展、办理结果等执法信息的网上查询。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申请人告知执法信息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告知。
公安机关在网上或者窗口单位接受办事事项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执法信息的查询方式和途径。
第二十八条 向申请人提供办事事项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开展网上公开办事,应当通过互联网政府网站进行,同时可以通过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等方式进行。
向申请人告知办事事项执法信息,除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执行外,同时可以通过移动客户端、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执法公开工作,并为开展执法公开提供必要的人员、物质保障。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公开审核审批、保密审查、信息发布协调的程序和机制,实现执法公开规范化。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设互联网政府公开平台,统一公开本机关执法信息。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供统一互联网公开平台的,可以通过该平台公开。
公安机关应当完善互联网政府网站办事服务功能,统一提供本机关网上办事服务。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供统一互联网办事服务载体的,可以通过该载体提供。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动发展信息安全交互技术,为高效便捷开展执法公开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执法公开满意度测评,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开平台或者政府网站、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电话等方式进行,也可以在窗口单位现场进行。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执法公开情况进行评估,并参考评估结果改进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执法公开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绩效考核范围,建立完善奖惩机制。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安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投诉。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的信息错误、不准确且不及时更正,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且不及时撤回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公开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2012年8月18日印发的《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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