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选王推荐学习相关资料>>>【2021纪委遴选考点】如何准确界定以借为名的受贿与诈骗
受贿经过记录过于“精确”。受贿经过是受贿事实认定的重要依据,是受贿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即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重要体现,制作受贿人讯问笔录时要详细记录,但对于事隔多年的多笔受贿的时间、地点,记录时不一定精确到“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地”(除非有佐证),以防陷入受贿人刻意为之的圈套。特别是受贿人和行贿人交代的行受贿时间、地点出现高度吻合时,更要引起办案人员的注意,尽可能去核查受贿时间与被调查人的有关轨迹是否矛盾,核查受贿地点是否真实存在。因为口供与其他证据出现矛盾可能是被调查人记忆的差错,也可能是故意为之。若及时发现,可以通过核实后调整笔录的方式来弥补。
职务便利记录不准确。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提供帮助,是受贿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重要体现。职务便利记录不准确,该具体不具体,容易出现认定的受贿事实与受贿人职务无关,导致受贿罪无法认定或认定存在争议。办案人员制作笔录时不能马虎大意,要慎之又慎。以工程领域腐败为例,政府工程项目包括立项、设计、招投标、施工、工程款拨付、验收等环节,每一个环节可能由单位不同的副职领导分管,制作受贿人讯问笔录时要了解并记录受贿人的主要工作职责和分工情况。如果行贿人的请托事项较明确,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提供的帮助也较为具体,可准确记录;如果请托事项不明确、不单一,则要将受贿人可能提供的职务便利尽量记全,以防在职权与谋利事项之间出现矛盾。
收受贿赂表述不准确。记录受贿经过时,只表述为行贿人“给”,表面上看没什么问题,但受贿人与行贿人共同翻供时就会出现问题。如办案人员在记录受贿经过时多处表述为行贿人于某时某地“送给”受贿人现金100万元,却没有追问受贿人是否“收下”现金。在庭审时受贿人翻供,说行贿人送给他100万元现金是事实,但其没有收下。经查阅受贿人讯问笔录,关于受贿人是否收下行贿人送给100万元现金,笔录上都表述为行贿人“给”受贿人钱,没有一处记录为受贿人“收”钱,该起受贿事实存疑。所以在制作笔录时一定要追问受贿人是否收下钱款,进一步印证收受贿赂的真实性。
是否记录受贿款去向。受贿款去向不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也不影响受贿罪的定性,但笔录中不记录受贿款去向,认定的受贿事实就存在被推翻的风险。如受贿人开始承认收受贿赂,但在庭审时翻供辩解说收钱后第二天就把钱退还给行贿人,甚至还说还款时有第三人在场,导致事实存疑。办案人员制作受贿人讯问笔录时不但要记录受贿款的具体去向,还要对受贿款去向的真实性和核查可能性进行分析,不可随意下笔,避免出现受贿人编造谎言应付调查的情况发生,如:受贿人谎称将受贿款用于“六合彩”赌博或被身份不明人员诈骗等,因无法印证和核实,也可能影响证据的稳定性。
是否排除借贷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与受贿罪的定性无关,但如果与受贿款混为一谈,将给受贿人把受贿款辩解为借款或其他经济往来款提供可乘之机,导致对受贿款性质的认定出现争议,受贿事实也容易被推翻。所以办案人员在制作受贿人讯问笔录前必须将基础工作做扎实,理清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银行交易往来,核实往来的每一笔大额资金的性质,并在笔录中记录受贿人与行贿人是否有借贷关系或生意往来等。如果有,则详细记录借款与还款的事实经过及生意的投资和分红情况,并进一步追问该借贷或投资与受贿款是否相关联。若无关联,则在笔录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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