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王某,安徽省滁州市经开区某派出所民警,中共党员,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和外来人员居住证办理等行政事项。因工作关系与辖区内甲公司(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汤某相识。
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工程承建商李某(王某的老乡)因工程建设资金短缺多次主动找王某借款共计5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4%。
2018年5月,李某得知甲公司准备建设厂房,请王某帮助协调承接此工程。王某为让李某通过承接工程获利以便尽快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出面要求汤某将工程项目交由李某承接。汤某考虑到公司相关治安及行政管理事项均需王某帮助,便予以同意。2018年10月,李某请王某在资金上给予支持,承诺工程获利后会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分给王某工程利润。王某后期个人垫资2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并又借给李某90万元(约定年利率24%),用于工程建设。经查,王某借给李某的共计149万元大都是从其亲戚和同事处所借,并按照12%的年利率向他们支付利息。2019年4月,工程项目竣工。至案发,李某仅偿还王某15万元借款,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付给王某任何工程利润。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3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违反廉洁纪律,违规从事工程项目建设;违反工作纪律,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违反廉洁纪律,违规高息借贷,违规从事工程项目建设。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违反廉洁纪律,利用职权为其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取利益,违规从事工程项目建设。
【公选王评析意见】
该案中,对王某属于违规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定性没有争议,争议主要在于王某的其他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以及李某是否属于特定关系人。
经研究,公选王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一)王某不符合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违纪主体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利用其对甲公司的行政管理职权,要求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将工程项目交由李某承接,属于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的违纪行为。王某虽有要求甲公司负责人将工程项目交由李某承接的行为,但对照其行为时适用的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该条规定的违纪主体为“党员领导干部”,王某作为派出所普通民警,显然不符合该违纪行为的主体要件。其次,该条强调的主要是非谋私的不当行使公权力干预市场经济的行为,而本案中王某在干预市场经济行为的背后存在着谋私的意图,适用廉洁纪律相关条款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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