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选王典型案例】
王某,中共党员,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党组成员、副主任。自2005年起,王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商人李某谋取利益。章某某系王某情人,与李某也相识。在日常聊天中,王某曾经对章某某透露,其给过李某很多支持,帮助他从一个穷小子变成大老板。2015年,章某某向王某提出,需要200万元用于投资某项目。通过王某打招呼,章某某从李某处借得200万元,并表示赚钱后归还。后该笔投资失败,王某向李某打招呼,请其免除章某某该笔债务,李某同意。
【分歧意见】
本案中,王某要求李某免除其特定关系人章某某的债务,已经构成了受贿,对此无异议。但对于章某某是否构成王某受贿的共犯,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章某某系王某特定关系人,其直接参与了该200万元的借用和免除债务过程,是受贿的参与者和获利者,应当认定为与王某构成共同受贿。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章某某系王某特定关系人,但在王某以免债形式收受李某贿赂过程中,其没有与王某实施共同谋划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公选王评析意见】
公选王同意第二种意见。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般而言,受贿犯罪由“谋利”和“收受财物”两个方面构成,如果特定关系人帮助请托人转达了请托事项,收受了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则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特定关系人没有转达具体的请托事项,甚至不知道具体谋利事项,仅仅实施了收受财物的行为,这种情况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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