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传统的证据形式相比,电子数据能够比较客观、形象地反映案件事实,因而在监察调查工作,尤其是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工作中越来越受到重视。从办案实践来看,职务犯罪一般具有犯罪行为隐蔽、言词证据稳定性差、可供调查的犯罪现场少等特点,这也决定了通过电子数据来取得案件突破、固定犯罪证据的必要性。
电子数据虽然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该类证据在物质形态、存在方式及外在特征等方面均有别于传统证据类型,因此,在获取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注意电子数据收集的真实性。电子数据作为现代网络信息技术衍生的新型证据形式,其虚拟性特征使证据收集更应注意客观真实。具体来讲,其一,在电子数据提取、分析过程中,要注意通过判断存储信息的介质,来推断生成的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可靠。同时,注意是否存在人为删除、增加、修改计算机内某些信息的行为。其二,在获取电子数据后,将相关数据从原始介质复制到专用证据存储设备时,注意对整个拷贝过程用摄像机等设备全程记录;对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进行封存、提取的过程中应制作文书,由提取人、见证人等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其三,注意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是否完整,与案件相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收集全面。比如随着云技术的不断发展,一些被调查人会将电子数据存储在网络云盘中,这就要求调查人员在收集时,尽可能做到全面收集。
二、注意电子数据收集的关联性。关联性是证据的属性之一,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电子数据收集过程中的关联性标准与其他证据无实质差异,但在注意内容关联性的基础上,还要注意载体是否关联,前者决定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后者决定与被调查人是否有关。在载体是否关联方面,应考虑被调查人是否具有与相关电子数据相对应的操作水平、电子数据的存储、提供者与被调查人是否有利害关系等。同样重要的是,在审查电子数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上,也要整体考虑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待证事实是否有证据支撑、能否相互印证等问题。
三、注意电子数据收集的合法性。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即提取和固定必须合法。一方面,在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中,要遵循取证的程序性规定,充分考虑取证主体、程序是否合法,取证工具是否经过认证,避免因操作不当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注意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是否规范注明。另一方面,要注意所取得的电子数据是否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目前,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等,但从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及办案实践来看,电子数据的收集亦应考虑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电子数据的独特属性,其能否被采用的关键在于公民隐私权保护与案件真相之间的平衡。在笔者看来,通过非法网络监听,以及通过非法搜查、扣押方式获得的电子数据也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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