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条规定在监督执纪中应当充分保障党员权利,主要涉及申辩权、申诉权等权利的保障,需要重点把握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开展监督执纪工作。《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规定了在监督执纪工作中可以采取的审查调查措施,并对这些措施的使用条件、适用对象、使用时限、审批程序等作了严格限制和要求。同时规定,严禁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的手段,严禁逼供、诱供、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规违纪违法方式收集证据。党组织在监督执纪中应当严格落实相关制度规定,不断提高监督执纪的科学性、实效性和公信力,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保障党员申辩权。监督执纪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为准绳。为了查清事实真相,需要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其中包括涉嫌违规违纪党员本人的说明和申辩,以及其他党员的作证和辩护。这既是保障党员权利的需要,也是保证监督执纪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对于党员本人的说明和申辩、其他党员所作的证明和辩护,不论最终采纳与否,党组织都要认真听取、如实记录、及时核实,这是监督执纪工作必须履行的程序,也是保障党员权利的重要制度设计。需要强调的是,绝不能因党员正常行使申辩权而认定党员态度不端正,从而从重处理。
第三,事实材料、决定同本人见面、向本人宣布。党章规定,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条例》进一步要求处理、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应当同本人见面,处理、处分决定应当向本人宣布。这既有利于进一步核对党员违规违纪事实,保证监督执纪工作质量,也是对党员申辩权的进一步保护,必须认真予以执行。另外,处理、处分决定向本人宣布时,决定书上应当写明党员的申诉权以及受理申诉的组织等内容,便于党员知晓和行使申诉权。
第四,事实材料和决定应当由党员本人签署意见。本条在2004年《条例》规定的处分决定由受处分党员签署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事实材料和决定都应当由本人签署意见。作出这一规定,旨在保证事实材料和决定能够同党员本人见面,保证党员知晓事实材料和决定的内容,从而保障党员可以及时行使申辩权、申诉权等权利。对于事实材料和决定,党员可以签署同意的意见;也可以提出异议,比如对事实、证据、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处分档次等提出异议。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本条规定“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如果党员有不同意见,可以在事实材料上作出说明,也可以另写材料作为附录;如果党员拒不签署意见,党组织应当在事实材料、决定上注明相关情况,包括拒绝签署的理由以及本人的态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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