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福建省公安机关新录用民警试用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政策解读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公安厅
省公务员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
新录用民警试用期管理办法实施
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社局(公务员局)、公安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党群工作部、公安局:
现将《福建省公安机关新录用民警试用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 建 省 公 安 厅
福建省公务员局
2018年2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公安机关新录用民警试用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录用人民警察(以下简称新录用民警)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新录用民警,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录用为公务员,经福建省公安厅审批办理录警手续后被录用到各级公安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第三条 新录用民警应当履行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新录用民警的管理,除本细则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报到
第五条 录用后,新录用民警凭录用通知书到招录机关报到。
第六条 新录用民警由招录机关根据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函商原工作单位主管部门或档案寄存部门办理组织关系、行政关系、工资关系、人事档案转移等手续。
第七条 新录用民警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章 管理和培养
第八条 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民警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民警进行理想信念教育、宗旨意识教育、形势任务教育、业务技能教育和日常管理,在进行业务锻炼和培养的同时,特别要注重加强法纪观念和纪律作风的教育,从各方面加以正确的引导,使其健康成长,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九条 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民警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十条 招录机关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规定,安排新录用民警在试用期内参加初任培训和入警训练,并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训练)和在职培训。
第四章 考核和要求
第十一条 新录用民警试用期满,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完成,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完成。
新录用民警参加初任培训和入警训练的情况,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民警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新录用民警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三条 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
(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第十四条 新录用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的;
(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较差的;
(四)道德品行较差,存在不廉洁问题的;
(五)人民警察入警训练不合格,复训仍不合格的;
(六)其他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
第十五条 新录用民警试用期满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录用民警进行个人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所在部门或者单位采取民主评议、个别谈话等方式,对新录用民警在试用期的表现进行考核,并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结果建议;
(三)招录机关根据平时考核、年度考核、试用期满考核等情况,确定试用期满考核等次;
(四)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新录用民警,并将《新录用民警试用期满考核表》存入干部档案。
第十六条 新录用民警有下列情形的,试用期顺延,顺延期满后再行考核。
(一)因病、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在报到后一年半仍未补足的,视为考核不合格。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
(二)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受到记大过以下处分尚在处分期内的,试用期顺延至处分期满后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试用期满考核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任职定级
第十七条 新录用民警试用期满没有考核的,不得任职定级或晋升职务、职级。
第十八条 新录用民警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任职定级。
对录用前已有工作经历的新录用民警还应当结合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务员招考职位资格条件中已明确了职务和级别的,按明确的职务和级别任职定级。
(二)公务员招考职位资格条件中未明确职务和级别的,在招录机关有空缺职数的情况下,可参考其资历、工龄,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和级别。
第十九条 新录用民警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原具有公务员身份(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新录用民警,其任职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不含试用期)。
第二十条 新录用民警须在试用期满任职定级三十日内进行公务员登记。其中,原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应当重新登记。
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民警在机关最低服务年限五年(含试用期),其中招考职位有最低服务年限要求的,按约定的服务年限执行。
第六章 取消录用
第二十二条 新录用民警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二十三条 新录用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录用: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严重失误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在参加招警录用考试的报名、考试、体检、考察等环节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在参加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涉及报考资格的档案材料或报名申请材料造假的;
(五)发现在录用期间隐瞒本人病史或家族遗传史,并存在不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疾病或不适宜从事公安工作的严重心理疾病的;
(六)在试用期被人民法院确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七)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
(八)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触犯刑律免予刑事处罚的;
(九)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应予以辞退情形的;
(十)个人提出取消录用申请且经招录机关审核同意的;
(十一)已经办理录用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员,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民警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出取消录用申请。
第二十五条 新录用民警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二十六条 省级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的,由招录机关提出意见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以下招录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的,由招录机关提出意见后,逐级报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新录用民警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招录机关应当在审批机关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取消录用决定通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第二十八条 新录用民警被取消录用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九条 新录用民警被取消录用后,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三十条 新录用民警被取消录用后,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民警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取消录用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纪律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民警必须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履行人民警察职责,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
第三十三条 新录用民警应当安排在录用职位工作,一般不调整岗位,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民警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情形和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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