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中央纪委派驻机构建设的意见》,从总体要求、机构设置、监督职能、工作关系、管理保障、组织领导等六个方面,提出了加强派驻机构建设的总体思路和要求。按照全面派驻、分类设置、职能明确、权责一致的原则,由纪委设立派驻纪检组,实现对党和国家机关派驻监督全覆盖。然而,在派驻机构改革过程中,许多同志特别是基层同志对派驻机构在案件查处权限方面还存在一定认识误区,有必要加以厘清。公选王遴选网为您梳理相关内容,方便您学习。
驻在部门是否具有党纪案件立案审查权
模糊认识:有同志认为派驻机构的人财物都收归纪委了,以后驻在部门对本单位党员的违纪问题就不能立案审查了,党员违纪问题直接移送给派驻机构处理即可。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对驻在部门党员的违纪问题,派驻机构具有立案审查权限,这个是没有争议的。但是驻在部门是否具有对本单位党员违纪问题的立案审查权,许多同志仍模糊不清。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对党员的违纪问题,实行分级立案……其他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或党工委、党组的意见。未设立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的,由相应的党委或党工委、党组决定立案。”《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六条也规定:“监督执纪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和审查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以及同级党委下属的各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未设立纪委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监督执纪工作。”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党员的违纪问题,仍然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或党员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立案。对于属于单位机关党委管理的党员的违纪行为,一般应按照党员管理权限,由驻在部门内设的机关纪委立案审查。未设立机关纪委的,可以由机关党委或党工委、党组决定立案审查。
因此,驻在单位的党员违纪行为,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或党员管理权限,判断该违纪党员是否属于本单位的管理对象,再决定是否应当移送派驻机构查处。当然,在必要时,派驻机构可以直接审查其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党员违纪案件。例如,省级纪委派驻机构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科级及以下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案件。
派驻机构是否具有纪律处分权
模糊认识:有同志认为派驻机构既然有立案审查权,当然也具有纪律处分权限,对于违纪行为的立案审查和纪律处分应当由派驻机构一并进行。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立案审查权和纪律处分权是两种不同的权限,分别来自于《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八章“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第七章“党的纪律”中相关条款的授权。
具有立案审查权并不意味着必然具备纪律处分权。《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条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复杂,或给党员以开除党籍的处分,应分别不同情况,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这一规定明确了党员纪律处分的基本程序。
对于派驻机构来讲,在完成审查和审理工作后,应当首先由派驻机构会议讨论提出对违纪党员的处理建议,再向驻在部门机关党委(纪委)提出党纪处理建议,并移送有关案件材料。此后,应按照党章第四十条的规定,需要召开支部大会会议讨论对党员的处分决定,并征求驻在部门党委(党组)的意见。其中,对于党的关系隶属于机关工委的,还应当以驻在部门机关党委名义报机关纪工委审批,待收到机关纪工委的批复后,由驻在部门机关党委(纪委)下达党纪处分决定;对于不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待征求意见后即可由驻在部门机关党委(纪委)下达党纪处分决定。
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党的纪律处分权是由处分决定权与批准权两部分组成,其中处分决定权直接来自于党章授权,而批准权来自于党员隶属管理权和干部管理权。一般情况下,党纪处分由一级党组织决定后,需要再经过有关党组织批准后才能生效;当然也存在决定权和批准权相统一的情况,即由一级党组织直接作出处分决定而不需要再经过批准程序。例如,某市纪委查处该市某副处级干部,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这里的处分决定权在市纪委,批准权在市委,即“市纪委决定并报市委批准”。
由此可见,派驻机构虽然不具有纪律处分权,但是有纪律处分建议权,可以就相关处分事项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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