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明确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的权责。决定称,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
其中,“留置”一词在此前的监察体制中并无出现,在《行政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中也未有此表述。如何实施留置权,具体的期限、方式和方法等有关问题,以及留置的使用是否会导致实践中“双规”的使用大幅度减少,尚待试点进一步给出答案。
■“留置”是否会被滥用
“留置”出现在《警察法》中,属于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该法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称,在留置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对被盘问人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中出现的新措施——“留置”, 如何实施、期限设置、方式和方法是什么?有关业内专家分析称,监察委试点中的“留置”与《警察法》中的“留置”在内容上指涉不同,它本质上是一种调查措施,在期限上也会长一些。他分析,留置的调查期限应设置为三个月,必要的时候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依据现行的《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的调查期限一般是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此次改革赋予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留置权,自然是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丰富监察手段,以建立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
在实践中,如果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是否会出现留置权被不规范使用或滥用的可能性?
专家称,应从制度设计上,明确相应的程序和规则保障留置权的实施。比如严格控制期限,在法定的期限内实施留置措施;严控审批程序,目前监察委试点是设置到县一级,留置的审批权是否上收一级;留置权的实施中应全程录音录像,确保取证效力,也防止发生留置权不规范使用的现象;留置场所规范化建设;加强对监察机关监察人员的有效监督等。“只要权力是严格限制的,对外明示公开,过程可控,并有效接受监督,还是可以防止留置权被滥用。”另外,如被调查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留置的期限应该可以折抵刑期。
■“双规”使用或减少
●什么是“双规”?
“双规”也被称为“两规”,直接依据是1994年实施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称“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双指:与“双规”类似的是对非党员实施的“两指”措施。最早出现在1990年颁布的《行政监察条例》,称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有权“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该条例后被废止,代之的是1997年的《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双规”对反腐工作的影响
在反腐斗争中,“双规”被称为反腐利器,在突破大案要案中成效明显,但因实施隐秘且缺乏制度约束而备受争议。
在不少腐败案例中都可以看到,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都会提出自首辩解,理由是被告人在“双规”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但也有不少被告人提出“双规”期间的供述不真实。
●专家对“双规”的态度
前述业内人士称,试点地区对本地区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施“留置”,客观上会为减少或取消“双规”“双指”创造条件。
但因实践中对“双规”的质疑声起,中央纪委于2001年曾在《关于进一步规范使用“两规”措施的通知》中要求,从严把握“两规”措施的使用条件,并称“实践证明,在当前条件下,‘两规’措施是突破大案要案行之有效的重要手段,对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需要慎重使用,依纪依法办案。
不过,这并未完全解决实践中因使用“双规”出现的问题。
反腐败专家李永忠称,早期各级纪委在查办违纪案件中,办案手段有限,不能适应反腐需要,“双规”应运而生,但并非制度反腐的长久之策。
近年来,他多次提倡,“双规”要用、少用、慎用,最后达到不用。有了留置措施,“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就不需要使用‘双规’。”他也同时认为,留置的审批权放在哪一级值得研究。
对于“双规”将何去何从,湖南省纪委预防腐败室原副主任陆群分析,今后“双规”措施的使用将大幅度减少。“主要用于不是国家公职人员的党员和涉嫌违纪的党员。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国家公职人员,如有必要,调查期间将主要采取留置措施。这一措施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监视居住措施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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