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选王遴选网问题: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过程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卞建林:监察法第四十七条对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作出原则性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则进一步明确:“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由此可见,在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进入到刑事诉讼以后,应当先由检察机关采取拘留措施作为过渡并利用拘留的期限进行审查,作出是否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在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过程中,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留置措施与刑事拘留的衔接是“自动衔接”,而是否需要变更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则必须经过检察机关严格审查。即对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一律适用先行拘留,检察机关应当利用先行拘留的过渡期,对是否适用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进行审查决定。如果检察机关决定适用逮捕措施,则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批捕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此才能将留置措施纳入刑事法治轨道,依法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对于程序发生倒流的情况,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后应当如何处理。这其中涉及刑事强制措施的转换、羁押地点的改变、期间的计算甚至是刑期折抵等问题。我认为,应当适用“案退人不退”的原则,即使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也不宜恢复留置措施。这是因为退回补充调查并未改变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事实,且无论是从便利与效率的角度考量,或是基于对被羁押人监管安全的考虑,都无必要再重新恢复适用留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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