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索赔案,男子冰上遛狗不幸坠河身亡,家属向水务部门索赔62万元被驳回。北京二中院二审维持原判。观察近年来的“于欢案”“医生电梯内劝阻吸烟案”“无锡胚胎案”“惠州许霆案”等涉及公平正义、诚信规则等情理法的类案都受到社会普遍关注和肯定。本栏目特开设“说说司法裁判中的情理法”栏目,探讨在案件审判中如何结合运用天理国法人情,使案件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司法审判是指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进而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但是,法官审判案件并不是机械地适用三段论完成法律推理。法院的裁判结果能否被当事人接受、能否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不仅取决于裁判结果是否符合“国法”,而且有赖于裁判结果是否符合“天理”“人情”。当司法裁判能够上合天理、中符法律、下应民情,那么就做到了天理、国法、人情三者融于一体,法律便不再冰冷,司法便有了温度。
情理法交融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特点,也是中国法文化中长期积淀的传统。情即人之常情,《礼记》有云:“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非学而能。”人之常情类似于人性,是建立在这七种情绪基础上,社会公众的基本价值认同,外在表现为公序良俗。理即天理,“法律不外乎人情”,在古代司法中,裁判者要“动之以情为先,晓之以理为中,行之以法为后”,在法律与情理发生冲突无法“情法两平”时,甚至可以依据儒家经典的情理进行裁判。换言之,在古代司法中,情理被作为最高的裁判依据。
在现代法治社会,情理仍然是处理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最基本行为规则和伦理要求,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善恶观、是非观、价值观。正如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所言,情理是“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只有符合“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内容的,才能被认为是情理,而纯粹主观的、经验的、个性化的情绪感受、价值观念、宗教理念等不能被算作情理。
法律是国家制定的强制性规范,是情理的集中体现,但不是情理的全部。在司法审判时,法官应当把法律之中所蕴含的情理阐发出来,把法律所允许的情理运用到案件的处理当中。法律是最高的裁判依据,情理并非法律渊源,道德裁判是应当被禁止的。当法律与情理在具体案件中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严格依法裁判,同时兼顾情理,尽可能做到“情理法”相统一,而不是法外用情、法外说情。换而言之,情理可以被作为裁判依据之外的说理素材,用以增强裁判的人性和温情。
当前,一些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时往往过于机械,缺乏情理分析。但是,越来越多的法官尝试将情理作为说理依据,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于欢案”“医生电梯内劝阻吸烟案”“无锡胚胎案”“惠州许霆案”等热点案件的审判,既体现法律尺度,又体现司法温度,实现法理情有机融合,成为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
“于欢案”的二审改判,在发挥刑法打击犯罪功能的同时,也体现法律不强人所难的精神,得到了社会公众的广泛接受和认可。该案二审判决认为,首先从严格适用法律的角度,于欢是在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持刀捅刺,实施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属于防卫过当。其次,将案发当日杜某曾当着于欢之面公然以裸露下体的方式侮辱其母亲苏某这一事实,在刑罚裁量上作为对于欢有利的情节重点考虑,对于欢依法减轻处罚。最终改判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由此可见,二审判决既有法律条文的正确适用,又有情理的参考使用。“百善孝为先”,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于欢故意伤害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固然应受到刑法的惩治,但其犯罪行为的动机之一是为了保护其母亲,阻止他人继续侮辱其母亲,这一动机符合人情伦理,应当得到法律的理解。
“医生电梯内劝阻吸烟案”二审判决把正确的价值判断和社会主流价值观有机融入裁判过程,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还杨某一身清白,还着重从公序良俗的角度也即“情理”的角度进行阐述,让法官成为社会正能量的守护者。二审判决书认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对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励,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郑州市有关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该规定的目的是减少烟雾对环境和身体的侵害,保护公共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卫生城市建设,鼓励公民自觉制止不当吸烟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杨某对段某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杨某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
除了审判以外,强调情理法相交融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必然要求。本人近期协助主审法官成功调解一起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件,被申请人易女士借款给戴某,再审申请人易某作为担保人,易某不服原审判决其对戴某的借款担保责任申请再审。易某与易女士曾是多年好友,通过裁判的方式可以实现司法公正,但只会进一步让双方恩断义绝,社会效果不佳。秉持“情理法”融于一体的司法理念,在确保实体公正的前提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对双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一方面,让易女士念及与易某的多年情谊,双方曾以兄妹相称,当初易某介绍易女士与戴某认识,也是出于好心帮助易女士找投资渠道,劝说易女士做出一定的让步,重修旧好。另一方面,让易女士明白投资有风险,如果本金能够追回也算没有损失。最终,易女士同意放弃对易某利息的主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对于这些宝贵的审判经验和调解做法,我们需要进一步总结提炼,进一步明确提倡什么、反对什么、禁止什么,切实解决“救不救”“劝不劝”“追不追”“扶不扶”等群众高度关注的问题,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妥善审理涉及正当防卫、见义勇为等案件,依法支持公民通过正当防卫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
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关于在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规划(2018-2023)》,作为今后五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立项修改废止的指导意见,旨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统一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具体个案尤其是一些社会影响较大、有特殊教育意义的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尤其要注意结合情理进行审判,并进行裁判文书说理。
司法审判是一项高超的技艺,不仅要求法官具有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还要求法官具有丰富的人生阅历和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善于将“情理法”融于一体,使司法裁判最大程度符合普通民众的善恶观念,促成判决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只有如此,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正如十七世纪英国大法官爱德华·柯克所言:“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经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裁判结果实现情理法相交融,便是法官裁判艺术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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