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处分制度的纪法贯通,是指《政务处分法》与党的纪律的贯通,主要体现在:
一是处分权限上相贯通。《政务处分法》将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有关要求以法律的形式作了规定,明确了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的权限和责任。《政务处分法》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按照管理权限”,就是要遵循党管干部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相应的党委、党组批准作出政务处分或者处分决定。
二是处分情形上相贯通。考虑到相当一部分公职人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在设计《政务处分法》的处分情形时,借鉴吸收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关于违犯党纪情形的具体规定。如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该条就借鉴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关于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等情况的处理处分规定。同时,考虑到国家法律与党纪存在区别,对公职人员与党员的要求有差异,最终在法律中设定的处分情形既与党纪处分相贯通,又集中体现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工作特色,体现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政务处分工作的实践成果。
三是处分规则上相贯通。政务处分和处分的适用规则,主要是指政务处分和处分的主体根据公职人员的违法事实,在确定违法性质的基础上,依法衡量违法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应当给予何种处分,所应遵循的原则和要求。总体来看,《政务处分法》与党纪处分条例所规定的处分适用规则是一致的,但也遵循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具有自身特点。
政务处分制度的法法衔接,是指《政务处分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主要体现在:一是处分体制上相衔接。依据2018年修订后公务员法的规定,对公务员的违法行为,公务员所在机关可以给予处分。这实际与监察法共同确立了处分与政务处分并行的体制,《政务处分法》将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和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并行的体制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下来,进一步衔接了监察法和公务员法。二是在违法情形上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衔接。在《政务处分法》出台前,对公职人员违法情形的实体规定,在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相应规定。《政务处分法》第三章以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基础,经过归纳、提炼、完善,设定出政务处分的违法情形,力求做到既注重各类处分对象的共性,又注重各自特性,提取最大公约数,保证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如《政务处分法》中规定的“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就吸收了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列举的公务员违纪违法行为表现。三是在程序和申诉方面实现法法衔接。《政务处分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未对相关工作重复提出要求,而是指引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做到了法法衔接。四是处置结果方面实现法法衔接。《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从实体上明确了公职人员犯罪的应当如何给予政务处分,包括被判处刑罚、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等不同情形的处分衔接,第四十九条从程序上规定了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如何履行立案调查程序。这些规定对不同性质的法律处置结果进行了有效衔接,有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政务处分法》与党纪处分制度实现了处分权限相匹配、处分情形相对应、处分档次相协调、处分规则相对接,与公务员法等在处分体制、处分程序、申诉、处置结果等方面实现法法衔接,既把纪律挺在前面,体现纪严于法的要求,又突出政务处分的特点,做到纪律和法律相互贯通、一体执行,有利于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增强监督严肃性、协同性、有效性,推动以党内监督为主导,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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